文 / 李善植聳動的新聞標題寫著「受虐吃穢物3歲童已安置 生父:隨地大小便才綑束帶」,內容描述著:新竹一名3歲男童被綑綁束帶丟在陽台,全身傷痕累累還急著吃排泄物充飢,疑似是遭到生父與其同居人虐待,生母看到兒子骨瘦如柴孩全身傷,痛心至極;事件曝光後引起各界關注,警方通知社工介入調查,找到男童生父,而生父和同居人也到案說明,表示是男童因發展遲緩,愛隨地大小便,甚至會玩排泄物,才以束帶綁手管教。看到相關新聞報導的影片,對於該男童的遭遇感到難過、不捨,更不解其生父何以如此忍心對待。傳統上,也許有人會認為小孩是自己的財產,對於自己的財產當然可以隨意處置,但是這種忽略孩子也有獨立人格的偏差觀念,常導致虐童事件不斷頻傳。雖然,民法第1085條規定:「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,懲戒其子女。」,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,若逾此範圍,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。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,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,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。並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。而民法第1085條之「必要範圍」,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,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,綜合認定之。因此,父母對孩子之懲戒權,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,父母並非當然可以拿來當作惡意處罰小孩的藉口。以本件新聞報導而言,孩童被以束帶捆綁,父親可能因此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,所謂妨害自由罪,係行為人以強暴、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,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,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就會構成。又父親以束帶捆綁限制孩童之自由,明顯逾越教養之必要範圍,父親也不能假懲戒權之名義據以免責。此外,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,保障其權益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:「…...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…...」,因此,該父之行為可能不僅觸犯刑法之規定,還會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特別規定,加重其刑事責任呢!(本文作者為律師,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榮譽會員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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